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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可否以其拥有的一票否决权拒绝目标公司控股股东转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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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1-18 16:23:1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裁判观点
☞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为维护股东之间的关系及公司自身的稳定性,章程可以对公司的股权转让作出相应的限制和要求,这是公司自治及人合性的重要体现,同时也是诚实信用原则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故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所作的特别规定,各方均应遵守。在投资协议中,投资对象(目标公司)以及其原股东赋予投资者对一些事项,包括股权转让的一票否决权,系投资者认购新增资本的重要条件,这种限制是各方出于各自利益需求协商的结果,符合当时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符合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精神,其效力应得到认可。
☞从维护商事交易安全考虑,应遵循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对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投资协议中关于目标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hr/>案例索引
奇虎三六零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与蒋学文、上海老友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胡喆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上诉案【案号:(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30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要点
案情简介
2011年3月21日,上海老友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友计公司”)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杨浦分局注册成立,成立之时公司的注册及实收资本为人民币100,00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胡喆认缴并实缴60,000元、李某认缴并实缴40,000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胡喆。
同年6月,奇虎三六零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虎三六零公司”)作为甲方、老友计公司作为乙方、胡喆及案外人李某作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
(1)协议各方一致同意并确认,奇虎三六零公司以现金方式出资3,500,000元认购公司新增注册资本,占增资后公司注册资本的38%,其中61,290元进入公司注册资本,其余进入公司资本公积金;增资扩股完成后,公司注册资本为161,290元;
(2)各方一致同意,增资后乙方设董事会,董事会由3名董事组成,甲方有权委派一名董事,丙方有权委派两名董事;各方一致同意,增资后乙方不设监事会,由甲方委派一名监事;
(3)甲方对乙方从事以下行为享有一票否决权:a)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包括但不限于变更、调整、中止或终止主营业务方向;b)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长、监事,决定有关董事长、监事的报酬事项;c)公司股份结构或公司形式发生变更,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的融资计划、重组、上市计划、对外投资、期权计划、公司及其子公司的收购、合并、变更注册资本或股本,以及任何股份的出售、转让、质押或股东以任何方式处置其持有的公司股权的部分或全部;
(4)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或未履行其在本协议中的承诺保证,或其在本协议中的承诺、保证不真实,均属违约。
(5)一切通知或通讯均应发往下列有关地址,除非接收方已提前七个工作日向对方发出书面通知更改地址:甲方奇虎三六零公司的地址:北京建国路XXX号惠通时代广场D座,乙方老友计公司的地址:上海锦创路XXX号XXX室,丙方胡喆的地址:上海政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李某的地址:上海浦电路XXX弄XXX号XXX室;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任何面呈之通知在递交时视为送达,任何以特快专递方式发出的通知在投邮后第3日(法定节假日除外)视为送达,任何以传真方式发出的通知在成功发出时视为送达。
嗣后,老友计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公司的注册及实收资本均为161,290元,现公司的登记股东及持股情况为:胡喆(持股37.2%)、奇虎三六零公司(持股38%)、李某(持股24.8%)。
老友计公司2011年6月13日的《上海老友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第十六条规定: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并应作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但以下事项的表决还需取得股东奇虎三六零公司委派的董事的书面同意方能通过:(根据协议添加至此处);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同时,该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2013年8月12日,胡喆分别向奇虎三六零公司(收件人地址:北京建国路XXX号惠通时代广场D座)及案外人李某(收件人地址:上海浦电路XXX弄XXX号XXX室,后变更为大学路272/502)发出《股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本出资人拟将拥有上海老友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37.2%的股权以壹拾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蒋学文。请各股东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给予书面答复,确定是否需要使用优先购买权以同等价格购买本出资人出让的股权;逾期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奇虎三六零公司及李某均未向胡喆作出书面回复。
同年9月27日,胡喆作为出让方、蒋学文作为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出让方与受让方一致同意,出让方向受让方转让其合法拥有的老友计公司37.2%之股权,对价为100,000元;协议签订后7日内,出让方支付受让方股权转让款100,000元整;受让方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后十日内,出让方及公司必须为受让方办理工商注册变更登记手续。次日,蒋学文向胡喆支付100,000元。
双方诉辩
蒋学文认为:2013年8月,胡喆拟将所持老友计公司股权转让给蒋学文,并按公司章程规定,将拟转让股权的份额及转让价格书面告知股东奇虎三六零公司及李某,保障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该两位股东在异议期内未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同年9月27日,蒋学文与胡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胡喆将其持有的老友计公司37.2%的股权以100,000元价格转让给蒋学文。协议签订后,蒋学文按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但老友计公司未能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据此,蒋学文诉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诉请要求:
判令老友计公司至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杨浦分局办理将胡喆持有的老友计公司37.2%的股权变更登记至蒋学文名下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胡喆及奇虎三六零公司予以协助。
奇虎三六零公司认为,《章程》第十六条明确对公司的某些事项需要取得其委派董事的书面同意方能通过,体现了《投资协议书》中“一票否决权”之涵义。《股权转让协议》系胡喆与蒋学文恶意串通损害奇虎三六零公司的利益,蒋学文的诉请应予以驳回。
后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决:
老友计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至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杨浦分局办理将胡喆持有的老友计公司37.2%的股权变更登记至蒋学文名下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胡喆及奇虎三六零公司应予协助。
原审法院判决后,奇虎三六零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投资协议书》的约定,奇虎三六零公司在老友计公司的重大经营事项上享有“一票否决权”,其中包括任何股权的出售和转让事宜。关于一票否决权的约定已转化为公司章程的内容,《章程》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以下事项的表决还需取得股东奇虎三六零公司委派董事的书面同意方能通过:(根据协议添加至此处),该条中的协议应为上述《投资协议书》,否则协议书中对股权转让的限制就形同虚设。优先购买权与一票否决权二者并不同,前者保护的是奇虎三六零公司优先购买股权的权利,后者则是禁止其他股东转让股权的权利。胡喆发送通知仅征询对转让股权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而未征询奇虎三六零公司是否行使一票否决权。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当事人的默示才能产生失权后果,奇虎三六零公司未作回复并不表明其放弃一票否决权,一票否决权并未附加期限限制,其可随时行使该权利。奇虎三六零公司投资金额达350万元,为保护自身投资利益,自然有必要对其他股东的股权转让作出必要的限制。胡喆参与签订投资协议书及公司章程,系老友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明知股权转让须由董事会决议讨论通过,并经奇虎三六零公司委派董事的书面同意且对此享有一票否决权的情况下,仍然与蒋学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受让人蒋学文有权利也有义务了解公司章程的全部内容,尤其是关于股权转让的特别约定,胡喆、蒋学文相互串通以规避投资协议书对转让股权的特别限制,显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系争股权的转让未经董事会讨论通过且未得到奇虎三六零公司委派董事的书面同意,故该股权转让协议自始不能履行。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蒋学文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蒋学文辩称:老友计公司章程的拟定经过多次修改,其中第十六条中“根据协议添加至此处”仅为提示性约定,如不需要添加则不再添加,事实上并未对该内容进行添加。一票否决权不属于董事会的职权范围,即使添加也不应列为董事会的职权范围。因此,《投资协议书》中关于一票否决权的内容未作为章程的内容加以确认,公司章程已对原投资协议书的约定进行了变更,所谓的一票否决权并不存在。蒋学文签订协议书时并不知晓一票否决权的内容,其支付股权转让款后,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时,因奇虎三六零公司拒不配合,蒋学文才知晓奇虎三六零公司要行使一票否决权。在签订协议前,胡喆已依据公司章程的约定发出通知,而公司章程未规定一票否决权的内容,奇虎三六零公司收到关于优先购买权的通知后已知晓股权转让的情况,但并未提出异议,也未行使一票否决权。蒋学文受让老友计公司股权系基于该公司拥有网络游戏的知识产权,且合作股东奇虎三六零公司较为知名,其受让股权目的是为取得利益,其与胡喆并无恶意串通的情况。奇虎三六零公司滥用一票否决权将对老友计公司今后的发展不利,即使胡喆存在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奇虎三六零公司也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奇虎三六零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老友计公司及被上诉人胡喆辩称:胡喆作为研发团队的负责人,经与奇虎三六零公司洽谈后该公司愿意投资,当时明确为风险投资。奇虎三六零公司共投入350万元的投资款,款项由胡喆掌控使用,基本用于发放员工工资及购买设备。游戏研发出来后,市场情况并不好,至2012年时钱款已使用完毕,后公司连员工的工资也无钱发放。因老友计公司拥有相关游戏产品的知识产权,且奇虎三六零公司作为股东也有一定的知名度,故蒋学文愿意利用老友计公司的资源进行项目开发运作。蒋学文在2013年9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已阅看过公司的章程及营业执照等资料,知晓奇虎三六零公司拥有一票否决权的内容,蒋学文未提出任何异议。后胡喆将优先购买权内容的通知寄送奇虎三六零公司及另一股东李某,奇虎三六零公司已签收但未作回复。目前老友计公司已名存实亡,奇虎三六零公司投资老友计公司系风险投资,游戏研发产业的利润高但风险也大,投资失败系正常的市场风险,奇虎三六零公司不应以此限制胡喆对外转让股权。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奇虎三六零公司的上诉请求。
法院审理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投资协议书》中关于一票否决权的约定是否已被纳入老友计公司的章程内容;二、关于其他股东转让股权须经奇虎三六零公司同意且该公司对此拥有否决权的规定是否合理;三、老友计公司所作出的上述规定是否可以对抗善意受让人,系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予继续履行。
关于争议焦点一。奇虎三六零公司、老友计公司、胡喆及李某三方共同签订的《投资协议书》中约定:奇虎三六零公司对老友计公司从事包括“任何股份的出售、转让、质押或股东以任何方式处置其持有的公司股权的部分或全部”等行为均享有一票否决权。之后,老友计公司于同年6月13日制定的章程第十六条规定: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并应作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但以下事项的表决还需取得股东奇虎三六零公司委派的董事的书面同意方能通过:(根据协议添加至此处)。
由于各方在投资成立老友计公司过程中仅形成过《投资协议书》,并无其他协议,故章程第十六条中“根据协议添加至此处”应理解为将《投资协议书》的内容添加至该条款处。对于所涉《投资协议书》具体内容的认定,本院认为,《章程》中规定该部分事项应取得奇虎三六零公司委派董事的书面同意方能通过,反言之如董事不同意则不能通过,其目的及作用与《投资协议书》中奇虎三六零公司对相关事项可予一票否决的约定一致。故就老友计公司原股东之间而言,章程中“根据协议添加至此处”的内容能理解为奇虎三六零公司可行使一票否决权的相关内容,《投资协议书》的相关内容已纳入老友计公司的章程;但从老友计公司外部人员角度来看,由于并不知晓《投资协议书》的内容,因此很难理解“根据协议添加至此处”的具体内容。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章程能否对股权转让设定限制条款问题,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作了不同规定,其中,涉及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部分的原《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可以约定对股份转让的限制。为维护股东之间的关系及公司自身的稳定性,章程可以对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作出相应的限制和要求,这是公司自治及人合性的重要体现,同时也是诚实信用原则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故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所作的特别规定,各方均应遵守。本案中,赋予奇虎三六零公司对一些事项,包括股权转让的一票否决权,系奇虎三六零公司认购新增资本的重要条件,这种限制是各方出于各自利益需求协商的结果,符合当时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符合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精神,其效力应得到认可。
关于争议焦点三。胡喆在转让股权之前于2013年8月12日分别向股东奇虎三六零公司及李某发出关于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通知,虽然该通知未询问奇虎三六零公司是否行使一票否决权,但奇虎三六零公司在知道胡喆拟转让股权以及转让对象的情况下,未予回复,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从本案的证据看,蒋学文在交易中尽到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其与胡喆系在行使优先购买权通知发出一个半月后签订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以10万元的价格受让胡喆出资6万元持有的老友计公司37.2%股权,价款尚属合理,蒋学文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因老友计公司章程中关于一票否决权的内容并不明晰,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信息中对此也未有反映,胡喆并无证据证明其在上述过程中已向蒋学文告知过奇虎三六零公司对于股权转让事项拥有否决权,也无证据证明蒋学文与胡喆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从维护商事交易安全考虑,应遵循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对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老友计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对于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应予认可,蒋学文要求继续履行协议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诉请应予以支持。
如果奇虎三六零公司对此行使一票否决权,则胡喆将始终被锁定在老友计公司,在双方已产生矛盾且老友计公司并非正常运营的情况下,奇虎三六零公司原本的投资目的也很难达到。因奇虎三六零公司拒绝购买该部分股权,致使胡喆股权无法退出的同时也缺乏其他救济渠道,如有受让人愿意接手可促进股权流转及公司的发展。奇虎三六零公司认为胡喆在投资资金使用完毕后欲转让持有股权退出公司,故不同意其转让公司股权。对此,奇虎三六零公司如有证据证明胡喆确实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奇虎三六零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实务要点
在实务中,投资者与目标公司股东经常会在投资协议中设定一定的条款,赋予一方一定的特别权限,以约束对方的行为。为了防止目标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滥用目标公司的控制权而作出损害公司权益或投资者的行为,投资者经常会要求目标公司控制股东赋予自己在目标公司重大事务上的一票否决权。例如,为了保证控股股东对目标公司的经营尽心尽责,投资者会利用其一票否决权限制控股股东退出。结合本案例,在利用一票否决权限制目标公司股东退出时应注意如下问题:
一、利用一票否决权阻却股东转让股权应限制在有限责任公司范围内。
《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做了不尽相同的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里,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的股权转让作出特别规定;但在股份有限公司里,除《公司法》明确规定外,公司章程不应对股份转让作出限制。
因此,投资者应注意上述差别,如其增资有限责任公司时,其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赋予自己对控股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事宜的一票否决权,以阻却控股股东或其他股东转让目标公司股权;但在股份有限公司时,则不宜采用此种方式实现起阻扰控股股东转让股权的目的。
二、投资者在利用一票否决权阻却控股股东转让股权亦应赋予其适当的救济途径。
在实务中,各方均应意识到,限制或阻却股权转让不是双方的根本目的,防止权益受损或保护权益方是该种限制或阻却的根本目的。
倘若投资者只是凭借其一票否决权将目标公司控股股东始终锁定在目标公司,而该种锁定根本无益于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或双方关系的改善或缓和,相反可能会导致双方矛盾激化或目标公司陷入运营困境,则投资者的投资目的亦将无从实现。此时倘若赋予双方合理的退出权利,则将有益于公司运营与双方各自发展。且若此时亦有第三人愿意受让目标公司控股股东权利,而投资者只是一味的拒绝其退出而自己又不愿意受让其股权,则势必对目标公司控股股东亦不公平。
因此,在此种情况下,我们建议可以采用如下方式解决上述矛盾或问题:
1、在控股股东意欲转让时,直接约定由投资者回购其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且此种情况下的股权受让价格可以径自直接在投资协议中约定好;
2、在发生控股股东意欲转让其股权时,先行赋予控股股东回购投资者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回购价格亦在投资协议中径自约定好,如此,亦可以实现投资者的有效退出。
三、投资者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积极行使权力并履行义务。
法律从不保护躺在权利簿上的睡眠者,因此,在控股股东意欲转让其股权并切实采取该种行动时,投资者应积极应对与反馈,该反对时应反对,而反对不应只是一味的拒绝或阻扰,而应根据双方的投资协议去行使自己所享有的约定权利或法律赋予的权利,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亦应本着善意的目的积极与投资者沟通,遵循双方的投资协议以及法律规定,妥善解决双方的争议与矛盾,以尽可能地实现双方共赢的目的。
<hr/>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修正)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文章原创 | 涂成洲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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