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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影视大全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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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4-9 19:41:3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360影视大全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关于第25359400号“360影视大全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86597号
  申请人: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5359400号“360影视大全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288545号“360”商标(



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880054号“影视大米 FAN及图”商标(



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347862号“360°”商标(


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全部引证商标相区分。
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三被商标局驳回注册申请,故引证商标二、三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表演(演出);流动图书馆;娱乐服务;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票务代理服务(娱乐);娱乐信息;通过视频点播传输提供电影(不可下载);通过视频点播传输提供电视节目(不可下载)”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数字“360”与引证商标一数字“360”在读音、数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教育”服务在服务场所、服务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中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另,该标志使用于指定服务项目上,仅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胡辰夕
陈颖
嵇苏庆
2018年10月10日
  信息来源:商评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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