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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肖根

随着中国互联网行业的不断创新发展,新时代下互联网经济的日益繁荣,在当前互联网产品类型和服务内容不断丰富的环境下,经营者争夺用户的难度不断加大,互联网产品获得用户流量的成本也随之显著提高,企业之间的竞争愈演愈烈,不正当竞争行为层出不穷也使得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竞争案件数量持续增长。
本篇文章中,笔者将结合当前的司法实践案例,总结典型案例中的裁判观点,为办理类似案件提供思路。

【规则摘要】
1、未在相关知识产权专门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被具体列明,但公司投入的经营资源和服务满足了社会公众的需求、增加了消费者的福利,并产生了商业价值,帮助公司建立了市场竞争优势,本质上是竞争性权益,应属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保护的合法权益。
——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2、即便产品定位和用户群体与对方差异明显,不具有替代关系,但是干扰了对方产品或服务的正常运行,在经营中争夺了对方的用户资源或用户注意力、交易机会,不正当借助对方的用户资源获取自身竞争优势时,彼此的利益存在此消彼长的情况,仍可认定存在竞争关系,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范围。
——北京易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3、互联网行业对干扰用户使用及无法关闭的广告明确禁止,广告屏蔽功能符合行业的发展需求以及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屏蔽恶意广告具有正当性,但该等功能不得干扰视频网站基于“免费视频+广告”及“付费免广告”的惯常商业模式。
——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诉北京搜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4、尽管双方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但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非法利益明显超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的限额,人民法院裁量的经济赔偿数额可超过500万。
——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云智联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规则详解】
1、未在相关知识产权专门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被具体列明,公司投入的经营资源和服务满足了社会公众的需求、增加了消费者的福利,并产生了商业价值,帮助公司建立了市场竞争优势,本质上是竞争性权益,应属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保护的合法权益。
——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24530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微梦公司是新浪微博(网址为:http://www.weibo.com以及IOS版、安卓版“微博”app)的经营者。字节公司是今日头条(网址为:http://www.toutiao.com以及IOS版、安卓版“今日头条”app)的经营者。
2016年10月起,字节公司利用技术手段抓取或由其公司员工以人工复制方式大规模获取源发自新浪微博的内容,并紧随其后发布、展示在今日头条中,向用户进行传播。据此,微梦公司认为字节公司的被诉行为会导致公众误认为今日头条为涉案内容的首发平台、源发平台,从而大大增加今日头条对用户的吸引力,不正当地增加其竞争优势,故将字节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微梦公司作为新浪微博的经营者,经过长期、大量的资金、技术、服务等经营成本的投入,设立、维护和发展起新浪微博平台,为自身建立起市场竞争优势并获得商业利益。微梦公司不仅为用户发布内容提供了服务,也为相应内容的生成提供了一系列额外的帮助和服务,如“@其他新浪微博账号”、“#话题词#”、特有的表情符号以及音乐、视频等内容的链接等,丰富和拓展了用户所表达的内容。经过微梦公司的收集、存储、编排、管理、传播等经营活动,使得一个个单独用户生成的零散的内容,通过新浪微博平台整体地向其他用户和社会公众进行传播,并产生了巨大的商业价值,帮助微梦公司建立起了市场竞争优势。
由此可见,通过新浪微博展示传播的内容,并非单纯的、仅由用户生成的内容,在此基础上附加了微梦公司投入的经营资源和服务,满足了社会公众的相关需求,增加了消费者的福利,本质上是一种竞争性权益。尽管该权益未在相关知识产权专门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中被具体列明,但应属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保护的合法权益。
最终,海淀法院判决字节公司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微梦公司经济损失2000万及合理开支1156700元。

2、即便产品定位和用户群体与对方差异明显,不具有替代关系,但是干扰了对方产品或服务的正常运行,在经营中争夺了对方的用户资源或用户注意力、交易机会,不正当借助对方的用户资源获取自身竞争优势时,彼此的利益存在此消彼长的情况,仍可认定存在竞争关系,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范围。
——北京易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8743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淘宝网络公司系淘宝平台(网址为:www.淘宝.com以及IOS版、安卓版“淘宝”app)的经营者,淘宝软件公司系“淘宝”app的开发者。易车公司是易车平台(网址为:http://www.yiche.com、http://www.bitauto.com以及IOS版、安卓版“易车”app)的经营者。
淘宝网络公司、淘宝软件公司主张易车公司通过技术手段修改应用间的唤醒协议,将原本应跳转至IOS系统淘宝App中的链接跳转至易车App,劫持了原属于淘宝网络公司、淘宝软件公司的用户流量,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将易车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互联网竞争具有鲜明的跨界竞争和流量竞争的特性,因此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不局限于经营者之间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或处于同一行业,而应聚焦于“竞争性利益”的保护。
本案中,淘宝网络公司、淘宝软件公司运营的淘宝App是网购零售平台,易车公司运营的易车App是向潜在购车用户提供互联网交易平台服务,尽管二者在服务形式、服务内容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区别,但在移动互联网环境下,网络服务商均通过不同方式吸引用户、争夺流量,故二者仍存在着对于用户群体及交易机会的争夺,构成竞争关系。
最终,杭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判决易车公司停止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淘宝公司经济损失50万。

3、互联网行业对干扰用户使用及无法关闭的广告明确禁止,广告屏蔽功能符合行业的发展需求以及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屏蔽恶意广告具有正当性,但该等功能不得干扰视频网站基于“免费视频+广告”及“付费免广告”的惯常商业模式。
——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诉北京搜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46539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优酷公司系优酷网(http://www.youku.com)的运营者,为网络用户提供电影、电视剧、综艺等有对价的在线网络视听服务,为广告客户提供有偿的广告制作和投放服务。搜狗信息公司及搜狗科技公司系“搜狗高速浏览器”的开发者、经营者。
优酷公司主张搜狗信息公司、搜狗科技公司在搜狗高速浏览器中设置“广告过滤”选项,在该选项下设置“使用扩展过滤更多广告…”的链接,引导用户进入浏览器扩展中心,安装“广告终结者”等广告过滤类插件,用户安装该类插件后可以屏蔽优酷视频的片前广告和暂停广告,使用户无需支付任何对价(即无需付费,也无需观看广告)即可获得优酷网提供的视频内容。通过“广告终结者”插件和“屏蔽宽带强制广告”插件屏蔽原告网站广告,是利用技术手段破坏优酷公司涉案有偿视频服务模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且在浏览器中专门设置“广告过滤”选项,并在该选项下设置“使用扩展过滤更多广告”的链接,亦违反了诚信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给优酷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将搜狗信息公司及搜狗科技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互联网终端软件服务行业自律公约》第十九条约定,除恶意广告外,不得针对特定信息服务提供商拦截、屏蔽其合法信息内容及页面。恶意广告包括频繁弹出的对用户造成干扰广告类信息以及不提供关闭方式的漂浮广告、弹窗广告、视窗广告等。据此,互联网行业对干扰用户使用及无法关闭的广告明确禁止,可见广告屏蔽功能符合行业的发展需求以及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不具有不正当性,案件审理过程中,优酷公司和狗信息公司、搜狗科技公司认可广告插件过滤恶意广告具有正当性。但目前视频网站普遍采用的片前广告和暂停广告显然不属于上述所称的恶意广告,且二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优酷公司投放的涉案广告违反现有法律法规规定,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优酷公司基于“免费视频+广告”及“付费免广告”的商业模式获取的经营利益应受法律保护。
最终,海淀法院判决搜狗公司赔偿优酷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及合理开支103715元。

4、尽管双方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但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非法利益明显超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的限额,人民法院裁量的经济赔偿数额可超过500万。
——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云智联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24512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微梦公司是新浪微博app的运营者及服务提供者,经数年经营,新浪微博已拥有巨大用户群体,既是娱乐明星分享动态的重要平台,也是娱乐媒体和追星用户的主要关注和交流平台。云智联公司是超级星饭团App的运营者和服务提供者。
微梦公司主张云智联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抓取,并在超级星饭团App中向其用户推送和展示来源于新浪微博明星微博的十五类动态数据,且持续并扩大抓取、展示范围,使用户无需登录新浪微博即可全面查看明星微博动态,对新浪微博相关服务构成实质性替代。云智联公司通过该行为获得较大收益的同时,造成微梦公司用户注册和访问流量损失,破坏微梦公司商业模式,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将其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合理开支255000元。

法院认为:
关于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尽管双方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微梦公司因被诉行为的实际损失或云智联公司的非法获利,但本案证据显示云智联公司通过运营涉案App获利可观:1)云智联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自2017年2月持续至今,持续时间较长。
2)第三方网站数据显示2016年7月至2018年3月期间,超级星饭团App下载量近800万,云智联公司亦在其公开宣传中称用户达千万级,用户留存率达80%,且截至2017年8月的活跃用户数量为150余万。
3)超级星饭团App中虽有来源Instagram等其他平台的相关信息,但新浪微博数据是涉案App的主要数据来源,说明涉案App的运营高度依赖于新浪微博的数据。
4)新浪微博推出“名人动态”并产生涉案数据后涉案App有五个版本提供付费服务,付费金额在6元至128元不等。
5)2018年、2019年云智联公司均与京东等案外人合作在涉案App开展商品营销活动,说明涉案App已经具有一定的用户规模并可实现商业变现。
6)云智联公司经释明后明确不提交与涉案App营利相关的财务账簿等有效证据。
据此,法院认为,云智联公司因本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非法利益明显超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500万元。法院将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并酌情参考微梦公司的数据产品价值、流量损失等因素裁量计算本案经济赔偿数额。
最终,海淀法院判决云智联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微梦公司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合理开支228554元。

【小结】
从上述法院的判决中可以归纳出近期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的特点:
第一,应从互联网公司的投入、满足消费者需求、商业价值及市场竞争优势等角度去判断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权益。
第二,移动互联网公司流量为王,具有鲜明的跨界竞争和流量竞争的特性,因此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不局限于经营者之间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或处于同一行业,如存在着对于对方用户群体及交易机会的争夺,构成竞争关系。
第三,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符合行业发展需求及市场机制的创新功能具有正当性,但互联网行业惯常商业模式不违反竞争原则和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因被干扰。
第四,理论上,关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的赔偿数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但当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非法利益明显超过500万的,人民法院裁量性计算方式会支持500万以上经济赔偿。因此,律师在处理此等案件时应当为法院提供更为精细、合理的计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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